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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性文件

发布机构 文化部 发文日期 2014年06月18日
文  号 主 题 词 行政审批 通知 2014
名  称

关于公开文化部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的通知

现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要求,将我部目前保留的4项行政审批事项进行公开。如对我部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有相关意见建议,请将意见内容发送至xzsp@mcprc.gov.cn

特此通知。

附件:文化部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

文 化 部

2014213

文化部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

项目编码 审批

部门 项目名称 子项 审批

类别 设定依据 共同审批部门 审批对象

19001 文化部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设立审批无 行政

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无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9002 文化部 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审批无 行政

许可 《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28号)第十一条:“外国投资者可以与中国投资者依法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外资经营的文艺表演团体,不得设立外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设立中外合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营者的投资比例应当不低于51%;设立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中国合作者应当拥有经营主导权。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出具审查意见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审批。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应当在取得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后,依照有关外商投资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无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9003 文化部 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审查无 行政许可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第194项:“互联网文化单位进口互联网文化产品内容审查。”实施机关:文化部。 无 企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9004 文化部 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审批无 行政

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主席令第42号)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的,应当报经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当向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提交调查报告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图片、资料复制件。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进行。” 无 与境外组织合作的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境外个人依托的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相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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