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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

发布机构 人事司 发文日期 2014年06月12日
文  号 文人发【2004】16号 主 题 词 文化 先进 复查 办法
名  称

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不断巩固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创建工作成果,全面推进加强文化阵地、文化队伍、文化活动内容和方式的建设,努力满足广大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精神文化需求,根据《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办法》(1999年文化部第16号令),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化部对已被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的地区和单位实行定期复查制度。

  第三条 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复查工作应坚持实事求是、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复查工作在荣誉称号授予年度之后的第三或第四年度进行。

  每届复查对象为上届被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的地区和单位。

  第五条 复查工作以自查、核查为主,在抽查的基础上,形成复查结论。

  第六条 自查是指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对照荣誉称号授予标准,检验各项工作和指标落实情况,形成自查报告,报省、自治区、自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七条 核查是指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所在省、自治区、自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照荣誉称号授予标准和复查对象的自查报告进行检查审核,或在此基础上进行实地考察。形成核查意见后,报文化部审定。

  核查意见分为建议合格与建议不合格两种。建议不合格的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实地考察。核查意见须形成内容详实的书面报告。

  第八条 抽查是指文化部根据自查报告和核查意见,会同省级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实地检查审核。抽查对象随机抽样确定,比例不超过20%

  特殊情况下,文化部可自行实地抽查。

  第九条 复查结论在核查意见和抽查结果的基础上形成。经过抽查的地区和单位,以抽查结果为复查结论。未经抽查的地区和单位,以核查意见为复查结论。

  复查结论分为合格与不合格两种。复查合格的,保留“全国文化先进县”或“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荣誉称号。复查不合格的,限期整改;整改不合格,或发现有伪造事迹骗取荣誉问题及发生其他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按照《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办法》(1999年文化部第16号令)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撤销荣誉称号,收回证书和奖牌。

  第十条 文化部应将复查结论在指定报刊和互联网站上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复查工作主要按照《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和全国文化系统先进工作者、劳动模范荣誉称号授予办法》(1999年文化部第16号令)中附件1《全国文化先进县评选标准》和附件2《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评选标准》中规定的各项指标要求进行。文化部在每届复查通知中可根据当时全国文化建设情况对复查标准进行适当补充修改。

  自查报告、核查意见均应对照上述标准,逐条阐明。

  第十二条 文化部会同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文化部授予“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的地区和单位文化建设方面的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发现该地区和单位有伪造先进事迹骗取荣誉问题及发生其他严重错误造成不良影响的,在确有证据的前提下,均可向文化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反映、举报。

  受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核实处理,提出处理意见或处理建议。

  第十三条 文化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评选和复查工作中,必须严格执行标准,接受组织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十四条 首次全国文化先进县、全国文化工作先进集体复查工作不受第四条规定的复查时间和复查范围所限,以全面验收为原则,在自查、核查的基础上,采取抽查方式进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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